中国公民张人强请全国人大敦促最高法张军大法官为武汉冤案拨乱反正
申请人:张人强,电话:13507157872.
申请人(原审原告人):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孙太友,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805300035。
申请人张人强、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第三人孙太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人强和宝邦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8)鄂民申1066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湖北高院游劝荣院长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未果,现张人强请全国人大敦促最高法张军大法官为武汉冤案拨乱反正。
申请事项:
1.申请湖北省高级法院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省高法)(【2014)鄂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已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判决;
2.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8)鄂民申1066号】民事裁定书已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启动院长发现程序,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判决;
3. 已申请省高法游劝荣院长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监督法院依法审判,要求裁定确认申请人张人强,为原审原告张人强诉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太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适格的原告;
4. 已申请省高法游劝荣院长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监督法院审判,要求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且业已正在执行中的判决;
5. 已申请省高法游劝荣院长启动院长发现程序监督法院审判,要求改判并责令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立即与申请人张人强签订,将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原1227号或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门面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张人强的《非住宅租约》;
6. 已申请省高法启动院长发现程序,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历次一审、上诉审、原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均予以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0年响应国家政策张人强帮助所在街道集体企业”华茂物资公司”改制,“华茂”将诉争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原1227号或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的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 45万卖给江岸区房地产公司(岸房公司),岸房公司负责企改领导要求华茂多报十万元(即55万余)配合他们瓜分改制费用,遭华茂经理拒绝。之后华茂遭到打击报复如:无理由涨房租让华茂在该门店混不下去了,变相驱赶搬家,这些为后续张人强接手该店铺留下隐患。张人强和该企业员工要求集资购买,被以没有政策为由拒绝,为改制这事还闹到区政府,后被告知只能长期优惠租赁给解决改制员工就业问题。
2004年张人强出资七万元加补缴四个月房租等合计十余万元帮助完成改制遣散该企业原职工并征得岸房公司同意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张人强名下,还缴纳变更手续费和承办人好处费万余元,每年向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承租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原1227号或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的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作销售“时尚小鱼”儿童等服装的经营之用并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手续。长年承租的《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是一年一签。另外,岸房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即:“江岸区房地产公司、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江岸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每年续签合同中均有出现,张人强始终认定是“岸房公司”,而张人强从未再次变更合同任何内容因为变更手续繁杂而且还要有“对价”。【特别注意的是本案2022年在武汉市信访局化解积案领导组刘文洁副局长督促张人强找出新的证据证明张人强个人参入2004至2005年所有完成改制前后转人协议、收款收条、向岸房申请装修手续等等,直到现在岸房公司还没有归还更名张人强名下的租赁合同、更名发票、承租押金票据等、岸房公司一直耍无赖意图掩盖事实真相】。
2010年9月和2011年8月22日,张人强与岸房公司每年依例签订的两份《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除约定有: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4600元/月,租赁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张人强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之外;在尾部乙方签名的处还写有“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邦公司)的字样以及张人强的亲自签名,但是却盖上了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邦分公司)的公司章印。
2011年8月4日,为“执行政府征收安置措施”的需要(详见岸房公司在2017年7 月28 日向市中法提交的代理词第2 页第11 行),岸房公司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即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孙太友(以下简称:孙太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折价计币1431520元,出售诉争房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款以折抵政府征收应付乙方拆迁补偿款的方式支付)。甲方于乙方付清房款之日给乙方《非住宅租约》。
2011年12月1日,岸房公司在孙太友原有的座落于江岸区吉庆街片区的房屋被拆迁后,即向其出具了票面金额为计币1431520元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
2011年12月12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了《武汉市城镇房屋非住宅租约》(岸房直033号),载明:出租人是岸房公司,承租人是孙太友,出租人自愿将诉争房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孙太友,租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租金434元/月。
2012年初,孙太友以诉争房房东之名,欲向张人强收取2012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时,张人强方知岸房公司将诉争房的长期使用权出售给了孙太友,张人强仅向岸房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以前的全部房租,但明确拒绝了孙太友的收租要求。
2012年2月21日,张人强以岸房公司、孙太友为被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
2012年8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以【(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人强对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原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孙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无效”。 后,岸房公司不服江岸法院的该份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市中法)。
2012年12月10日,市中法以该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仅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市江岸区法院重审”。
2013年10月12日,江岸法院遵照市中法的指导意见,向张人强下达了【(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经核实,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两份租赁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这两份租赁合同抬头的乙方为张人强,但乙方落款处有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张人强缴纳租金亦应认定为代表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行为,张人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张人强的起诉”“驳回原告张人强的起诉”。
2013年11月12日,张人强不服江岸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市中法上诉。
2013年12月3日,市中法以【(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张人强系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该两份租赁合同抬头的乙方为张人强,但乙方落款处有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盖章,负责人一栏有张人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人强系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岸房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落款处均盖有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印章,其在负责人一栏签名,一审认定张人强签订该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张人强提出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其本人,而并非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2月17日,因张人强不服市中法以【(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向湖北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省高法)申请再审后,省高法以【(2014)鄂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认为:从2010年7月30日及2011年8月22日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两份合同的抬头乙方均签有张人强的字样,但合同乙方落款处签有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字样,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负责人一栏有张人强签名。因张人强系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认定张人强签订该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租赁发票》、《防火安全经营责任书》、《整改通知书》以说明房屋承租人应为张人强,而非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但租赁关系成立以及租赁双方的确立均应以租赁合同为准,上述《整改通知书》等不能作为承租人的依据。 另,关于案件原、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为裁定避讳起诉案件,法院审查的是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认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审查该类案件的必备程序。张人强称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驳回张人强的再审申请”。
2014年3月21日,在救济无门的情况下,张人强只得以宝邦分公司和自己的名义作为共同原告,对被告岸房公司和孙太友再次向江岸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2014年7月9日,江岸法院以【(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审理查明:张人强系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门牌号曾为1227号、1267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房屋系岸房公司直管公房。 2006年8月开始,由张人强租赁该诉争房。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该诉争房由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租赁,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有优先承租权。2010年9月,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岸房动迁有限公司《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武汉岸房动迁有限公司对吉庆街片区进行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8月4日,武汉岸房动迁有限公司与孙太友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103号孙太友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支付孙太友拆迁补偿款共计2399439.23元。 同日,为配合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片区的拆迁工作,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协议书》,约定岸房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作价1431520元)出售给孙太友,岸房于孙太友付清全部房款之日给孙太友非住房租约,孙太友应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包括屋内所有的水、电设施及附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孙太友承租使用,该协议中还约定诉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经营,岸房公司协助孙太友办理租赁合同移交手续,2011年12月1日,岸房公司向孙太友出具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发票,同年12月12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约定诉争房屋由孙太友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434元。2012年2月21日,张人强诉至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要求判决:1、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非住宅租约》无效;2、张人强对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27号(现新号763号)一层门面享有优先承租权;3、孙太友及岸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岸房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武汉市江岸区法院重审,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的双方为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张人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张人强的起诉,张人强不服该起诉,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武汉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人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人强向湖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人强再审申请。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二、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是否有效? 三、张人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承租诉争房屋,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对诉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该《房屋租赁合同》上有岸房公司与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关系的实质即承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得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的诉争房屋系公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岸房公司,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将承租权出售给孙太友,该协议书并未改变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其实质为孙太友支付对价以获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同时,《协议书》中规定孙太友按期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岸房公司需与孙太友签订非住宅租约,孙太友与岸房公司之间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与岸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权,在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写明该诉争房屋已由他人承租,孙太友和岸房公司在明知诉争房屋已由宝邦公司营销分公司承租,且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并未放弃优先承租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该租约应为无效。 岸房公司辩称孙太友系拆迁户,与宝邦公司发展营销分公司并非同等条件,但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相同,而并非指境遇、地位的不同,岸房公司主张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与孙太友并非处于同等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岸房公司还主张其与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岸房公司可以收回该诉争房屋,但张人强作为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知晓孙太友与岸房公司签订《非住宅租约》后,以张人强为原告,于2012年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优先承租权,因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优先承租权一直处于诉讼阶段,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优先承租权并未因《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而丧失,岸房公司的此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诉争房屋由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承租使用,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宝邦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和岸房公司,张人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确定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的《非住宅租约》无效和由其优先承租武汉市中山大道763号一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张人强无权主张,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孙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无 效。二、原告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对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房屋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承租权。三、驳回原告张人强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0日,张人强以宝邦分公司的名义,向江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但是2014年12月5日,岸房公司向宝邦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退房屋的通知》,限令并通知宝邦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腾退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一层房屋门店,同时还要求一次性缴纳房屋租金及截止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2015年9月29日,因长期执行无果,张人强遂依据江岸法院执行庭承办执行法官王党生副庭长的指示,再次向江岸法院起诉,诉请:“1、岸房公司与第三人孙太友同等的条件与宝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具体条件是指岸房直033号非住宅租约、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2、岸房公司承租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2017年2月16日,江岸法院业经审理,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岸房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1333号(新887号)房屋(建筑面积92.33平方米)的承租使用权(作价1431520元)出售给孙太友,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2011年8月4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 同日,经孙太友申请,孙太友自愿申请将中山大道13333号门面租约上的使用权人更名为女儿孙倩,自愿放弃享有的在上述门面上的一切权力。2015年1月28日,孙太友的申请获得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批同意。2015年1月20日,岸房公司与孙倩签订岸房直037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约定中山大道1333号门面由孙倩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包括租金每月447.80元和租差895.60元,月租金合计134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系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被认定为无效后,宝邦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能否要求岸房公司按与孙太友同等的条件与宝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等条件指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非住宅租约、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件)。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宝邦公司与岸房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对诉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宝邦公司如需要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岸房公司同意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邦公司对诉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优先承租权系债权,属于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他是依合同约定而享有的、于出租人出租其标的物给以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下优先他人而承租的权利。 生效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岸房公司于孙太友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4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协议书》也系孙太友和岸房公司明知诉争房屋已有宝邦公司承租,且宝邦公司并未放弃优先承租权,岸房公司也没有通知宝邦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侵害了宝邦公司的合法权利,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优先承租权的客体限定为诉争房屋,宝邦公司的优先承租权对于“同等条件”不具有相应的参照合同或价款;宝邦公司与岸房公司能否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由双方另行协商,故宝邦公司不得要求岸房公司按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及2011年8月4日《协议书》,与宝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12日,市中法才正式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11月22日,市中法业经审理,作出【(2017)鄂01 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宝邦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但能否要求岸房公司按与孙太友同等的条件与宝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评判如下:第一、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宝邦公司的优先承租权对于“同等条件”不具有相应的参照合同或价款,第二、岸房公司以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用于安置吉庆街拆迁户孙太友的行为,是执行政府征收安置措施的行为,而不是宝邦公司认为的普通房屋出租行为,宝邦公司不具备与孙太友一致的拆迁户身份。第三、岸房公司已另行向孙太友安置了诉争房屋以外的他处房屋,宝邦公司所称的“同等条件”已不存在。第四、房屋租赁合同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形成,宝邦公司与岸房公司能否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人强不服上述判决,又向省高法申请民事再审。
2018年5月17日,省高法也经审查,作出【(2018)鄂民申1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承租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故岸房公司将诉争房屋以特点条件租赁给孙太友的意思表示自始无任何拘束力。向宝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与第三人孙太友同等条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从该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其实质系要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按特种条件强制缔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前述法律规定可见,宝邦公司的优先承租权虽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但其欲与岸房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仍应取决于岸房公司在先期的租赁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是否仍有出租诉争房屋的意图,并能否就相关租赁条件与宝邦公司达成合意。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4年12月5日,岸房公司向宝邦公司《关于限期腾退房屋的通知》,载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岸房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并要求宝邦公司腾退。由此可见,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被确认无效后,岸房公司仍明确表示不愿与宝邦公司续约,此举属于岸房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不动产的自有处分。本案如支持宝邦公司的诉请,则势必会损害岸房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自由处分权,进而违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故宝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判决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岸房公司对其出租房屋管理的清册和台账中记载的真实出租人是否为张人强,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调查收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外,由于本案各级法院的审理不公,让张人强救济无门,故张人强遂于2012年开始逐级向各级信访部门直至北京中央上访直至2023年的今天仍在上访维权的路上。
申请人认为,上述各级法院的审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自相矛盾,与法相悖,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具体为:
一、裁判剥夺张人强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诉请的行为,于法相悖 2010年9月和2011年8月22日期间,张人强与岸房公司每年签订的《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合同双当事人到底应该确定为谁?答案,是明确的:张人强! 理由如下: 1.该合同在首部,表明签订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明确记载的“承租人”即乙方,是自然人“张人强”! 2. 该合同在尾部,乙方签名的处,却有些纷乱: (1)先是在此处,填写上了法人“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名字; (2)又在“负责人”一栏处,签上了自然人“张人强”名字; (3)后来,在宝邦公司和张人强的两人名字上,却盖上了一枚“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的非法人组织的宝邦分公司的章印。 3. 本案至此,合同的承租人是谁,就完全交给了岸房公司的选择;因为合同约定的意思不明者,就要综合合同的全部文本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乙方”。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就必须找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从合同文本上看,首先,合同记载的“房屋用途”,是“经营时尚小鱼”。时尚小鱼,是一个儿童时装的韩国品牌。 因此,合同选定的“房屋用途”为“经营时尚小鱼”,翻译成大白话来也就是说:岸房公司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用途是要后者在这里经销“时尚小鱼”这个韩国品牌。 至于承租人是用个人名义经销,还是用公司名义经销,或者是用哪个公司名义经销;则不是出租人关心的重点。 所以,岸房公司选择的承租人是经销“时尚小鱼”的自然人张人强! (2)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来看,本案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法律真实事实是:岸房公司选择的承租人是自然人张人强! 岸房公司平时所有出具的诉争房的《租赁发票》、《防火安全经营责任书》、《整改通知书》等租赁证明凭据,明确记载的承租人均为自然人张人强; 岸房公司平时所向诉争房的承租人下达的关于对“卫生、消防安全”等责任的要求或通知书,都明确选定的作为承租人对象是自然人张人强! (3)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岸房公司在所有的答辩、辩论意见中,对张人强以自己名义的起诉,即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从未作出过任何异议或抗辩。 故而,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二审法官余小乔完全背离法官中立庭审的公正原则,采取超职权主义方式,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无端发难,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结合自2003年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柯昌兴、周文轩、王晨等历届贪腐之流的代代辈出事件,余小乔真实的意图到底为何?倒让人不免怀疑其背后究竟有何勾当?
二、各级法院均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承租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合同且自始无约束力,宝邦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与第三人孙太友同等条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请,势必会损害岸房公司对诉争房屋的自由处分权,进而违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为由,驳回宝邦分公司诉请的裁判,违背起码的法律常识
1.合同无效会否定优先承租权吗? 本案历年的诉讼,皆因岸房公司在其与张人强的房屋租赁存续期间,将诉争房的公房长期使用权,违法出卖给了他人所引起。因为岸房公司未遵循承租人是否具有购房意思,径直将诉争房的公房长期使用权,作价1431520元出卖给了孙太友。 后经法院判决,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的公房长期使用权出售合同,被确无效。 之所以,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因为岸房公司违背法定序位,将诉争房的公房长期使用权出售给了劣后购买人孙太友。 从孙太友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的公房长期使用权出售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的无效合同是按照“原物返还,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来处理的;所以,只要张人强坚持诉争房的“优先承租权”,孙太友就无资格购买诉争房的公房长期使用权。 从张人强的角度来看,在岸房公司与自己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张人强的“优先承租权”始终具有排除一切列后序位的法定优先权利;所以,并不因为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的公房长期使用权出售合同无效而导致张人强的“优先承租权”会随之自动灭失。
2. 优先承租权会妨害岸房公司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吗? 张人强请求法院判令岸房公司按与第三人孙太友同等条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请,并不会妨害岸房公司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1)法院对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和岸房公司与张人强之间的《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之性质,认识错误。 从表面上看,岸房公司与张人强之间的《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两者视乎并无任何差别。但是,两份合同实际上,有着实质的差别。 区别在于: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签订的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是岸房公司将诉争房的“公房长期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了孙太友。虽然也是租赁关系,但是这种“租赁”实际是特殊的变种“租赁关系”,这种租赁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岸房公司转让的诉争房使用权和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样,这种“出租”实际就是“公房长期使用权”的有偿出售。 而岸房公司与张人强之间的《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自营门店租赁协议》,是一般典型的房屋租赁协议。
(2)岸房公司将诉争房“公房长期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约,不可撤销。 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签订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就是岸房公司向孙太友发出了将诉争房“公房长期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约。而孙太友对岸房公司的要约发出了承诺。两者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现在法院判决宣告: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签订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无效。无效的是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公房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因为合同违反了法定的劣位。岸房公司与孙太友之间关于岸房直033号《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的签订,证明:岸房公司对外发出要约后,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优先序位的张人强签订诉争房“公房使用权”转让的《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而是竟然与劣后序位的孙太友之间签订了《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岸房公司的要约已发出,与孙太友的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岸房公司对外转让诉争房“公房使用权”的要约,也可以撤销;因为无效只是要约送达给了错误的承诺对象,并不是岸房公司自主意思撤销了对外转让诉争房“公房使用权”的要约。
故而,张人强作为优先序位的购买人或承租人,其要求按与第三人孙太友同等条件与岸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请,理应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
已向湖北高院游劝荣院长请求启动院长发现程序,未果。现请全国人大敦促最高法张军大法官为武汉冤案拨乱反正,望准予所请。
此致
全国人大组委会
最高法院张军大法官
申请人:张人强 电话:13507157872
申请人:武汉市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 2020年05月15 日
附:
1、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裁定书;
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8号民事裁定书;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
6、湖北省武汉市江岸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
7、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
8、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第02769号民事判决书;
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
1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066号民事裁定书。
11、证据目录及证据。